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29號
《江蘇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15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9月2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業綜合開發行為,提升農業綜合開發水平,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綜合開發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業綜合開發,是指經國家或者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批準立項,并利用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和其他資金,對農業資源進行綜合開發利用的活動。
第三條 農業綜合開發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產業主導、項目推動,集約開發、注重效益的原則。
農業綜合開發應當堅持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相協調,推進高標準農田建設、農業產業化經營和農業后備資源開發,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業增效和農民增收,保護和改善農業、農村生態環境。
第四條 農業綜合開發實行農業綜合開發縣(以下簡稱開發縣)管理制度。開發縣是指經國家或者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認定具備農業綜合開發條件的縣(市、區)。開發縣的新增、暫停、恢復、取消、退出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和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的領導,將農業綜合開發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全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業綜合開發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農業、海洋漁業、林業、水利、國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綜合開發相關工作。
實施農業綜合開發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農業綜合開發的機構和人員,做好農業綜合開發相關工作。
第七條 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農業綜合開發規劃,作為農業綜合開發及管理的依據。
農業綜合開發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并與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二章 項目管理
第八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包括國家和省級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國家農業綜合開發項目主要包括土地治理項目、產業化經營項目,以及國家設定的其他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省級農業綜合開發項目主要包括黃河故道、丘陵山區、沿海灘涂、沿江高沙土、采煤塌陷地農業綜合開發項目,以及省級設定的其他農業綜合開發項目。
第九條 開發縣人民政府及其所轄鄉(鎮)人民政府等可以申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土地治理項目。申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土地治理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有明確的區域范圍,水源有保證,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備;
(三)擬開發治理的地塊集中連片,開發治理能有效改善生產條件或者生態環境;
(四)擬開發治理的地塊所在村的村民代表大會通過,或者所涉及的農戶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五)國家和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等市場經營主體可以申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產業化經營項目。申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產業化經營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
(二)資源優勢突出,區域特色明顯;
(三)開發目標明確,示范帶動作用強,預期效益好;
(四)有項目建設資金籌集能力和項目實施能力;
(五)項目建設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節約利用要求;
(六)國家和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開發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家庭農場、種植養殖戶等可以申報省級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申報省級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位于各類農業土地后備資源區域以內;
(二)利用形式適應資源特點,符合區域產業發展規劃;
(三)兼顧保護與開發,開發目標明確,開發效益明顯;
(四)與農民利益聯結緊密,能有效地促進當地農民增收;
(五)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按照下列程序申報立項:
(一)省或者設區的市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發布項目申報指南;
(二)申報主體向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提交申報材料,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向省或者設區的市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上報申報材料;開發縣人民政府作為申報主體的,直接向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提交申報材料;
(三)設區的市、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申報的項目開展實地考察;
(四)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組織或者授權設區的市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組織項目評審;
(五)省、設區的市、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按規定對擬立項目進行公示;
(六)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批復確定項目,或者授權設區的市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批復確定項目;
(七)國家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備案,設區的市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批復確定的項目報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應當逐級編制、匯總年度項目實施計劃。
經批準立項的項目實施計劃不得擅自調整、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變更的,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和權限報批。
第十四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實行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資金和項目公示制等制度。
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產業化經營項目和省級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可以實行實施主體先行投資,通過竣工驗收后,由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予以補助的管理方式。
第十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竣工后,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驗收。設區的市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進行竣工驗收;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全省農業綜合開發驗收工作進行抽查。驗收結果作為下一年度項目計劃安排的依據之一。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驗收應當建立驗收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十六條 由開發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申報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明確管護主體,及時辦理移交手續:
(一)村內工程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管護主體;
(二)跨村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管護主體;
(三)跨鄉(鎮)工程由開發縣人民政府確定管護主體。
開發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申報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按照規定比例計提工程管護經費,不足部分由項目所在地開發縣財政予以安排。開發縣財政安排的管護經費可以用于管護人員工資或者補助。
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家庭農場、種植養殖戶等主體申報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由申報主體負責管護。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七條 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包括:
(一)國家和省安排的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
(二)設區的市、開發縣投入國家、省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財政資金;
(三)項目建設單位自籌資金;
(四)通過財政補助、貸款貼息等形式吸引的金融、社會資金;
(五)其他資金。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開發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納入年度預算,確保及時足額到位。
第十九條 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完善資金籌措機制,采取財政補助、貸款貼息等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增加農業綜合開發投入。
第二十條 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規定的使用范圍和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管理,實行專人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
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的使用實行縣級報賬制。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立項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無法繼續實施的,由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提出終止項目申請,經國家或者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同意后,逐級收回財政資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竣工后,由開發縣審計機關,或者由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通過政府采購隨機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項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審計機關或者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作為核定財政撥款總額和項目驗收的重要依據。
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將下一年度需要由審計機關進行竣工審計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提前函告同級審計機關,由審計機關依法安排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及時予以審計。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業綜合開發工作考核和財政資金績效評價,為促進項目和資金管理提供依據。
第四章 監督與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計劃、執行、監督相互制約機制,做好對農業綜合開發工程建設、資金使用、項目運營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接受審計、監察等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接受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的指導、檢查、驗收、舉報核查和審計、監察等機關的監督,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進行整改。
第二十七條 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申報主體和參與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設計、評審、施工、監理、驗收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誠信缺失行為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規定扣減項目所在地開發縣下一年度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投資規模;情節嚴重的,按照規定暫停或者取消開發縣資格:
(一)未按照批復計劃及時足額落實財政資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對項目計劃進行調整、變更或者終止的;
(三)擅自延長項目建設期限的;
(四)對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指導、檢查、驗收、舉報核查和審計、監察機關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未按照要求及時整改的;
(五)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未按照規定的使用范圍和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管理,未實行縣級報賬制和專人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的;
(六)騙取、侵占、挪用、截留、滯留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的;
(七)年度竣工項目驗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家庭農場等項目申報主體騙取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的,由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逐級追回被騙取的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財政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損毀、破壞、盜竊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工程設施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國有農場、有關省屬單位經國家和省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批準實施農業綜合開發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設區的市、縣(市、區)安排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對農業資源進行綜合開發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新華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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